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楊富傑
被 告 周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114年8月2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8,80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7,612元,合計16,418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110年4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電信費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辦與
商品交付確認單、電信費帳單、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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