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80號
TPEV,114,北小,2980,2025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8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原住民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姬
訴訟代理人 王正榮
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育懷
訴訟代理人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
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在政府採購網上公開招標,
標案名稱「114年度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檔案管理、總機、服
務臺值勤及庶務管理等行政協助業務委外」,履約期限114
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於114年1月21日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97萬8,344元投標,報價最低而得標,兩造乃簽
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1408,下稱系爭契約),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197萬8,344元,契約價金之
給付及結算依總包價法辦理,分11期付款,114年2月份為14
萬6,544元,114年3至12月份為18萬3,180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項第3款約定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按月計酬,每
月薪資28,590元,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1個月,以每
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比例核算,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約定:「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
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
:⑴(刪除)⑵(刪除)⑶(刪除)⑷其他: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
力人員代理並須經過機關同意,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上開
派駐勞工請假,其屬依法令不給付全部或部份薪資者,機關
應比照扣除契約價金。另上開第2子目廠商應派員代理而未
派相當之勞工代理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扣除金額
之計算方式如下,廠商不得將未派員代理遭受機關扣款之金
額轉嫁予請假之派駐勞工負擔或採取其他不利派駐勞工之作
為:⑴依每人每月薪資,除以240小時為單價小時基準,乘以
未派相當之勞工代理之時數。⑵(刪除)⑶(刪除)」;嗣原告派
駐人員於114年2月、3月有請假而原告未派員代理之情形,
被告因而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價金114年2月份1萬1,551元、3
月份95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公開招標公告、
開標決標紀錄、系爭契約、扣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扣款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
0款為上揭扣款之約定,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0款之約定,於114年2月份價金14萬6,5
44元中扣款1萬1,551元、於114年3月份價金18萬3,180元中
扣款953元,應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服務費1
萬1,551元、953元,共計1萬2,5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504元,及自114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  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