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潘之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1時8分,駕駛動
力機械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
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弘業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湯春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3元(含烤漆17,473元、工資4,760
元、零件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處理摘要欄載:「A(即被告動力機械車)變換車道時不慎
擦撞B(即系爭車輛)肇事」(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
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
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2,233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2,2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見
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33元,及自114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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