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21號
TPEV,114,北小,2921,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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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21號
原 告 傅信餘

被 告 鄒明訓

鄒明棟
楊麗靜



秦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明訓鄒明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8元及自民
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麗靜秦斯發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8元及被告楊
麗靜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被告秦斯發自民國114年7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鄒明訓鄒明棟連帶
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麗靜秦斯發各負擔新臺
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明訓鄒明棟如連帶
以新臺幣19,978元、被告楊麗靜秦斯發如各以新臺幣19,9
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備註:
1.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均未爭執或為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2.又兩造均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之確定判決之當
事人(均應連帶給付訴外人張如兒等人新臺幣152,21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兩造就該判決之認定,受既判力拘束效力,且該判
決之認定對本件事實及爭點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3.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經執行扣款199,77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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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