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902號
TPEV,114,北小,290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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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葉丁宗
被 告 古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騏睿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人
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9巷與基隆路1
段172巷口(下稱系爭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且於行駛期間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訴外人機車進而碰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威志所有、並由訴外人卞雅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
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56元(包
含:工資790元、烤漆費用4,076元、零件3,890元)。被告
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致阻擋卞雅玲之視線致遭行駛在支線道
之訴外人機車碰撞,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因原告前已
李騏睿以3,500元達成和解,是向被告請求1,500元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停放,視線無阻擋;系
爭車輛於行駛至巷口應減速後左右查看再慢速通過,與被告
車輛停車位置無絕對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
,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訴外人機車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車輛違規停車之行為阻擋卞雅
玲之視線致遭行駛在支線道之訴外人機車碰撞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系爭事故現場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0:00至0:16)系爭車輛朝前直行。於11秒處之畫面可見
被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車輛當時行向右前側之路邊。於13秒處
,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下方消失,亦即系爭車輛此時係行駛至
被告車輛之左側平行處。另於同秒處可見李騏睿(下稱訴外
人)騎乘機車(下稱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如截圖
二紅圈處所示)。於13秒至14秒處,可見訴外人面朝系爭車
輛處。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於16秒處發生碰撞」、「(0:
00至0:18)於13秒處可見訴外人機車由畫面上方朝畫面下
方直行。此時訴外人機車行向道路劃設有『停』字。於16秒處
,可見訴外人面朝其左前側,訴外人機車前輪並於同秒碰至
停止線。訴外人機車直行至上開『停』字及停止線時,無停車
再開之舉止。於17秒處可見訴外人(註:即李騏睿)雙腳落
地,系爭車輛並於同秒處自畫面右側出現(此時訴外人機車
、系爭機車相對位置如截圖三所示)。訴外人機車與系爭車
輛於18秒處發生碰撞(情形如截圖四所示)。勘驗結束。」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17至118頁)。綜觀前開勘驗結果、截圖及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為訴外人李騏睿於騎乘訴外人機車至系爭巷口時,未
依其行向之「停」標字為停車再開之舉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雖有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行
向右側之紅線處,然系爭巷口路沿並非垂直直角,且訴外人
機車係於系爭車輛行駛超過被告車輛後始出現於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無得見有何原告主張之被告車輛阻擋系爭車輛駕駛
人視線使其無從見訴外人機車行向之情事。再者,卞雅玲於
警詢時係以「我沿基隆路1段172巷東往西直行到路口時看到
對方(註:應為訴外人李騏睿),對方有先停下來,我以為
對方要讓我先走,所以我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又加速,對方
車頭碰撞我右前車頭」等語為論述,可知卞雅玲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即已目視訴外人機車之動向,然因信賴處在支線道之
訴外人機車會減速慢行而繼續直行,而未見有何因被告車輛
阻擋視線而不即防範等情。是以,被告將被告車輛在紅線路
段臨時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3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
定,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此違規行為難認係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難認被告應負擔侵權責任。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
為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
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予敘
明。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
權行為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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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