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吉斯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3日邀同被告即法定代理人巫進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3
年,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撥款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
5%機動計息,並於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上
開減碼年率計算,又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倘被告有任一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
據政府之紓困政策,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1年7月20日、
11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展延借款期間分別至113年8月3日、
114年2月3日、114年8月3日止,就借款餘欠本金分別自110
年7月3日起展延12個月、自111年7月3日起展延6個月及自11
2年1月3日起展延6個月,被告得於各次展延到期日後再依原
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
息。詎被告於114年5月12日繳納計算至114年3月2日止之應
繳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發生車禍所以沒有能力還款的情形,希 望可以照原本的還款模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 款專用)、申請書【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之C方案小 規模營業人貸款案增加寬限期及展延借款期限專用】、申請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 款期限展延專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稱係因其發生車禍而致沒有還款能力,希望 可以照原本還款模式償還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併與敘明。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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