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
原 告 曽筱珊
被 告 鄭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等語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原因
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
業於同年7月24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