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82號
TPEV,114,北小,2882,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陳建富
被 告 林晚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