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曹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曹碧慧之住所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有其銀行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