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40號
TPEV,114,北小,2840,202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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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張語潔
被 告 曹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曹碧慧之住所設籍於「花蓮縣新城鄉」,有其銀行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
定而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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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