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809號
TPEV,114,北小,280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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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80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約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8月18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自111年8月1日
至114年7月1日,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被
告僅給付17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70元,及自11
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
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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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