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798號
TPEV,114,北小,2798,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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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文惠瓊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巷時,
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王睿揚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30元(含零件1,050元、鈑金3
,000元及烤漆7,680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行為導致,不
得僅憑車牌螺絲之印記就認定該損害係被告所為,且原告未
舉證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
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52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
載可知,被告車輛係「前車頭車牌螺絲刮擦痕」,系爭車
輛則係「後車尾刮擦痕」。另依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107巷道
路邊側停車格內,被告車輛於倒車後停車在系爭車輛後方
。被告車輛前車牌上右側螺絲外凸,該螺絲前端有白色烤
漆殘跡,距離地面約66公分高;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為白色
烤漆,後保險桿上車牌之右側上方有一小凹洞,距離地面
約66公分高(本院卷第41、49至52頁)。衡此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上之傷痕、面積及位置等受損狀況,確係與被告車
輛前車牌右側螺絲之烤漆殘跡及位置等相符,堪認系爭車
輛係因被告倒車不慎碰撞致受有損害。被告雖否認碰撞之
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與上述跡證不
符,尚難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惟
被告係於倒車行進中發生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
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並無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依前揭說明,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5年4月,系爭車輛已逾
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05元(即1,050×10%=105),加上鈑金3,000元及烤
漆7,680元,共10,785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應以10,78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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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