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葉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秀鳳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1,201元,其中工資2,551元、零件8,650元,有
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
證明聯、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至113年12月27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8,650元折舊後為4,45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7,00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
,0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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