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李義緯
被 告 莊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號前(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4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1元」(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前,因左轉未注意而撞上原告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52,011元(含
零件費用30,650元、鈑金費用5,767元、塗裝費用15,168元
、引擎工資426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及12天營業損失21,540元,合計73,55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551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為2023年4月出廠,零件部分請依
法扣除折舊,再依責任比例5:5,被告同意以折舊後金額50
%賠償;原告未見車道狹隘,並無減速且未注意前方(右側
)狀況,本件車禍係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原告主張
營業損失未扣除營業成本,且訴求14天營業損失,主張無憑
,應提供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委修單、工作傳票、估價單、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片截圖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73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是本
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可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
生兩造均各負50%之過失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惟對
於其所為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
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
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52,011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30,65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4月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112年8月
24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為止,系爭
車輛已實際使用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6
,88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5,767元、塗裝
費用15,168元、引擎工資426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48,24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
,2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估價日期為1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而列印估價
單(內含修理總金額52,011元、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總工
時38.9小時等)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27頁),
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系
爭車輛維修日期自112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9日,至多為6
天。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造成之營業損失共12天(見
本院卷第43頁),即有未合,不足採信。又依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
函載:「有關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損失證明已調整,
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79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
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已如前述,故原
告請求6天之營業損失10,770元(計算式:1,795元×6天=10,
77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241元、6天之
營業損失10,770元,合計59,01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附此說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3770 30650×0.369×4/12=3770 26880 00000-0000=26880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