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1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紹仁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狀雖列出被告姓名為「邱紹仁」,並載明被告身分證
字號及住所地,惟本院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
「邱紹仁」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是
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應屬有誤,而本院將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汐止查無此地址」為由退件,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
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地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如有未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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