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84號
TPEV,114,北小,268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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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1元自民國
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8,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迄欠台灣之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966元
、補償款19,809元;亞太電信電信費5,905元、補償款13,74
3元。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30日、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與專案同意
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23元
,及其中14,8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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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