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75號
TPEV,114,北小,2675,202508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李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2,695元自民國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陸續於如附
表申辦日欄位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分別辦理如同表門號欄位所示之行動電
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9,272元、小額付款3,42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金19,696元,共計32,391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10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1元,及其中12,6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
約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量確認單、電信費繳費通知、
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
行通知函、信件退回影本、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4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91元,及其中12,69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