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劉汶仙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且原告並未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復陳明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
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
提出之起訴狀等件可佐,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被告之防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