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610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以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惟李燿忠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
李燿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死亡,被告顯無從為有效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已
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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