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601號
TPEV,114,北小,260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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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林佩劭
林利庭
被 告 唐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向原告駐緬甸代表處借款
194美元,約定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清償。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交部函文、急難救助款借貸契
約書、被告護照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另主張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22日起算等語,惟查急難救
助款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借支之
前述款項,應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主動向外交部或所屬機
關清償完畢等語,足認清償期限為同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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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