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被 告 蔡亦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
第61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與
濟南路3段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李柏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冬香所有
,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將其修復,完
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並有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冬香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工資3,000元、烤漆8,000元,共計11,000元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00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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