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被 告 徐好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輕輕碰一下承保車輛前保險桿,並未造成實 際傷害,這是誣告,且承保車輛係老爺車,可能想訛詐其, 其不想賠也沒有賠的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其 僅輕輕碰一下承保車輛前保險桿,並未造成實際傷害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時陳稱「伊慢慢倒車
…後車尾與對方前車牌…只是頂住,沒有碰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再依被告車輛後保險桿抵住承保車輛前保險桿 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下方照片),可見被告車輛之 後保險桿與承保車輛前保險桿二者已然觸碰之情。而車輛保 險桿功用為吸收、降低碰撞時之衝擊力,亦即其在受外力衝 擊時,極易變形,藉此保護車體結構,復對照承保車輛受損 部位均在前保險桿處、受損狀況為掉漆(見本院卷第27頁上 排右邊照片、下排照片、第29頁上排照片、下排左邊照片) ,當可推論承保車輛之前保險桿係因受被告車輛後保險桿觸 及,造成變形、烤漆損壞之結果,故承保車輛前保險桿受損 係因遭被告倒車時後保險桿觸及造成一節,當可認定。而被 告抗辯僅輕輕碰到等語,然依車輛重量,移動時之動能非可 小覷,被告主觀上所認輕輕碰撞,體現於靜止之承保車輛前 保險桿上,已足產生受力及烤漆受損之結果,綜此,被告抗 辯尚難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1,7 69元(工資8,308元、塗裝13,461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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