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417號
TPEV,114,北小,2417,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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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陳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9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59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洪娜誼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昇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860元(包含:工資7,800
元、塗裝4,840元、零件58,2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本案因有妨害
自由、恐嚇等案件,因無法前往,需等刑事案件結案才能進
行此案件,懇請准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參考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規
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答
辯狀稱本件尚有牽涉到妨害自由、恐嚇等刑事案件,需等刑
事案件結案才能進行此案件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其言,亦無從得知所言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求償權所為之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且不影響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7,800元、塗裝4,840元、零件58,22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封面為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13年7月6日發生系
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月,則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599元(計
算式:工資7,800元+塗裝4,840元+零件29,959元=42,59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9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5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附表
第1年折舊值    58,220×0.369=21,4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20-21,483=36,737



第2年折舊值    36,737×0.369×(6/12)=6,7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737-6,778=29,959(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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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