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61號
TPEV,114,北小,2361,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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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劉正彥
被 告 張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於Facebook
Marketplace以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向被告購買Gibson
J-45 Historic Collection吉他1把(下稱系爭吉他),交
易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吉他之桁架杆(Truss rod)存在問
題,琴頸有修補過,亦未標示任何商品瑕疵,原告收到商品
後,僅更換elixir 吉他弦,未做任何改動。詎原告於114年
2月7日調整琴頸時發現桁架杆已無法再調整,經原告將系爭
吉他送往世品樂器有限公司估修發現琴頸有補漆痕跡與兩道
裂痕,推測曾發生結構性損傷;桁架杆槽有加工痕跡,調整
工具無法放入,顯示桁架杆曾經損壞或有外力影響導致無法
正常使用,如修復需支出必要費用68,000元。而被告出賣系
爭吉他時並未告知上開瑕疵,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吉他是被告在日本代購網以49,009元買的,
這是20年的二手吉他,被告買回後也很少彈奏,但買回時有
用調音器測試沒有問題,當初原告購買時也經過1個半小時
左右進行測試。被告不是專業人員,也不可能拆開查看系爭
吉他的情況,且原告購買後過了幾個月才表示有問題,中間
發生甚麼事情被告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
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
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吉他,於113年12月15日給付全部
價金49,500元後,被告交付系爭吉他,於114年2月7日為調
整吉他設定而將護蓋打開,方發現桁架杆已無法再調整,調
整工具無法放入,致琴頸有無法正常調節之瑕疵,經送世品
樂器有限公司檢查,修復上開瑕疵須68,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對話紀錄、系爭吉他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21-59頁)。按系爭吉他雖屬中古商品,但其單價非
低,其主要功能為供彈奏,自應具備一般正常吉他應有之效
用,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吉他經打開護蓋後發現無法正常調
節琴頸,足認影響其彈奏而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且修復
此項瑕疵之費用高達68,000元,已逾原買賣價款,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5
日(卷第77頁)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吉他有經原告測試完成才交付,購買後經過月
餘才說有上開情況,有無發生過甚麼也不清楚,被告交付之
物無瑕疵等語,然系爭吉他之琴頸無法正常調節之瑕疵,需
以螺絲起子打開護蓋並以工具檢查方能得知,此有系爭吉他
照片及估價單可佐,自難於交付當時立即查知,且由照片觀
之,該吉他並無新受損痕跡,而原告於發現上開瑕疵後即刻
通知被告,足見原告已盡速通知被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0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應屬有據,而原告亦
應於受領上開款項時,同時將系爭吉他同時返還被告,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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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