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2347號
TPEV,114,北小,2347,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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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呂理義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
民字第7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蘇察哈爾燦」、「小乖」、「伊森」、「
小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
詐集團。先由扮演Facebook暱稱「謝菁菁」、LINE暱稱「陳
美靈」、「客服小蜜」等身分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騙課
金」話術騙取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113年4月
4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4,000
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聖仁
),待確認上揭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指派
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審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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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