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王賢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5月26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日盛銀行並向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九成賠付信
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1萬6,513元後,日盛
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國華公司請求理賠,而國華公司理賠日
盛銀行25萬2,925元後,國華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尚欠日盛銀行6萬3,588元(
計算式:31萬6,513元-25萬2,925元=6萬3,588元)。又日盛
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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