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蔡自青
被 告 林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
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發現住家飯廳矽
酸鈣天花板出現黑色霉斑,遂卸下附近天花板崁燈查看內部
,驚見飯廳鄰接浴室之水泥天花板與牆面皆已出現嚴重壁癌
;並清楚可見天花板正在滴水、下方已形成水灘、天花板板
材角料發霉腐爛,伊隨即查看附近區域情況,發現除上揭飯
廳受漏,鄰接飯廳受漏區域之浴室天花板及書房走廊天花板
亦遭受漏水損害。由壁癌、霉斑狀態、浴室天花板混凝土內
鋼筋鏽蝕、與掉落在浴室PVC天花板上方之大量白色碳酸鈣
結晶,可推斷漏水已持續相當時間,伊旋即通知被告發現漏
水,被告嗣委請松岡技研抓漏公司於114年2月21日至四樓抓
漏,為釐清漏水源頭與責任歸屬,伊請求共同會勘。抓漏師
傅以「給水管壓力測試鑑定法」檢測漏水源頭。此檢測方法
亦為專業鑑定機構所採用,乃利用壓力計測量管道系統中的
壓力變化,從而判斷受測管路是否滲漏。施測前,師傅先至
頂樓將四樓水源關閉。接著在四樓熱水管迴路灌注5公斤之
壓力,並觀察壓力計的數值變化。若壓力計顯示壓力下降,
則代表四樓熱水管迴路正在漏水。施測結果顯示,四樓熱水
管迴路確有漏水,且滲漏程度嚴重。經被告之配偶同意後,
當場補漏。四樓補漏完成後,三樓受漏處之水滴即開始變小
、變少,而後收乾,益徵漏水源頭判定與責任歸屬。綜上事
實,三樓房屋漏水係四樓房屋專有熱水管漏水所致而受有損
害,其間因果關係已臻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漏水的管線是公管,且伊在修理的時候,
原告也知悉,目前已修繕完畢,已無漏水。這是整個大樓都
要經過的管線,管線都是埋在牆裡面,在兩樓中間,怎麼會
是伊要負擔,本來修管線伊也可以主張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之
費用,但伊沒有,是原告本件請求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漏水暨抓漏修復等情,業據提出受漏區
域及受損情況照片、漏水源頭檢測與補漏證明、回復原狀估
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辯。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是被告專有管線漏水所致乙節,業
據提出由被告自行雇用松岡技研企業出具之漏水保固合約書
為證,上載漏水原因確為被告房屋之熱水管管路所致(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熱水管
管路自負有修繕維護義務,是被告雖已將熱水管管路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然在此之前因被告未為妥善修繕維護其所有房
屋熱水管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飯廳、浴室、書方走廊上方天
花板、牆面受潮毀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即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取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將受損區域回復原狀
,因被告迄未為之,爰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72,450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
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