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953號
TPEV,114,北小,195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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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53號
原 告 何郡昌
林梅鳳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條、民法第514之7條):
  原告參加被告東非大裂谷五國團體行16天於民國113年8月1
日出發,團費每人新臺幣65萬9064元(參原證一)。《旅遊手
冊(參原證二)也是旅遊契約》8月7號原住宿飯店旅遊手冊
(參原證二)訂為A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
約(參原證三)》,自行更改為帳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據此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算說明如
下:每人團費65萬9064×2人÷16天=8萬2383)。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83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之6、514條之7適用,且被告公司並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等人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並無理由。
 ㈡本件係因原訂住宿飯店Ashnil Mara Camp自行超賣,迫使被
告公司更換住宿地點;更換之Ilora Retreats,不論價格或
等級均高於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並無不具備通常價值
及約定品質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514條之6「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
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第514條之7「旅遊
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
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
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
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
營業人負擔。」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
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改變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
地點之價值或品質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79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6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9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小字第195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4年5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
,然迄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79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於
114年6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4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伊
洛拉渡假屋,與原先預定之馬賽馬拉國家公園內飯店,2者
之間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地點之價值或品質,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113年7月14日和肯亞當地配合之旅行社確認行程時,
當地旅行社均告知113年8月7日住宿飯店為Ashnil Mara Cam
p,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臨時收到當地旅行社來信,告知被
告公司:「Ashnil Mara is experiencing a huge overboo
king at the camp on the 7th August 2024 affecting a
number of bookings.(中譯:阿什尼爾馬拉營2024年8月7
日的房間正出現嚴重的超賣情形)」,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則被告直
至7月24日始知曉113年8月7日無法依約讓本件旅行團住宿為
實在。
 ⒉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彭文欽在得知此事後,也立即向當
地旅行社詢問Ilora Retreats之品質,在確定Ilora Retrea
ts係於113年7月新開幕,且目標客群為頂級散客之更高等級
渡假飯店,平均每晚住宿價格更係Ashnil Mara Camp價格之
2倍以上後,被告才同意將113年8月7日之住宿改為安排在Il
ora Retreats,當一切安排妥當之後,被告公司旋即以訊息
通知原告等人等語,亦有該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3、45頁)在
卷足按,原告亦不否認前情,該等事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可信為真實。
 ⒊本件更改住宿地點至Ilora Retreats,係因Ashnil Mara Cam
p超賣之故,更換之Ilora Retreats,不論價格或等級均高
於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似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
質之情事:
 ⑴觀諸113年8月7日原訂與更換之住宿地點,以住宿形式而言均
為帳篷房型;且均位於肯亞馬賽馬拉國家公園內,在位置、
設施上並無二致,此不僅是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甚至
高於原訂住宿地點,難認被告就113年8月7日之住宿所提供
之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
 ⑵另審酌Ilora Retreats係於113年7月新開幕,且目標客群為
頂級散客之更高等級渡假飯店,每人每晚住宿價格係美金61
5元,而原訂之Ashnil Mara Camp每人每晚住宿價格僅為美
金330元,Ilora Retreats之費用將近為Ashnil Mara Camp
之2倍。
 ⑶換言之,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行程變更部份,並無任何價值
減少,難認被告公司就113年8月7日之住宿所提供之旅遊服
務,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
第514條之6、514條之7賠償其等違約金,實無理由。
 ⑷如原告認為此次行程非住進Ashnil Mara Camp,即失去整段
旅行之意義或目的,原告自應於旅遊契約內訂明如Ashnil M
ara Camp不能入住,則其將解約之旨,豈可事後僅憑其主觀
之想法為損害賠償請求,洵非有據;其次,原告既為請求權
人,自應證明2飯店之品質並不相同,但原告GOOGLE自行搜
尋之網路資訊,未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
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加以,原告對
變更住宿地點從未要求被告改善,且原告確實有參加系爭行
程,且於113年8月6日在Ashnil Mara Camp參加日落小酌、1
13年8月7日在Ilora Retreats享用草原晚餐,接受被告提供
之補償措施,竟事後為被告違約之主張,殊屬無據;且其並
未舉證2者之間住宿地點不具備原訂住宿地點之價值或品質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83元,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1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514之7)。原告參加被告東 非大裂谷5國團體行16天,於113年8月1日出發,團費每人65 萬9064元,旅遊手冊也是旅遊契約,8月7日原住宿飯店旅遊 手冊訂為A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約,自行 更改為帳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月29日通知,原告據 以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算式:659064x2人÷16天=82303) ,並提出收據、片段之旅遊手冊、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尚 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原告主張之事實(如:⓵「…8月7日原住宿飯店旅遊手冊訂為A shnil Mara Camp,在出發前逕行變更契約,自行更改為帳



篷旅館,於出發前2天113年7月29日通知)…」),被告是否 爭執?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如:8月7日該飯店因超賣而無法住宿之事實,若該私文書為 英文,被告應提出中譯本…)、❷如本院認為被告需賠償原告 時,請將系爭旅遊之機票、食、宿、交通、景區之門票費用 分列,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若該私文書為英文,被告應提出中譯本、❸僅提出己方或訴 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 ,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 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無過失責任(民法第514之6、5 14之7)…」云云,但該等條文係規定「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 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 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



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 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 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 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 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請原 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①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係片段之旅遊手冊,如被告否認之,原告 自應提出完整之旅遊手冊、並提出系爭旅遊契約; ②前開片段之旅遊手冊以英文為之,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 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 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民事訴訟 法第203條定有明文,請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之中譯本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該證據及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③依原告提出之片段對話紀錄,是因為Ashnil Mara Camp超賣 所致,原告應證明下列事實:❶原本之住宿「Ashnil Mara C amp」與更改為帳篷旅館非同一品質、❷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❸該片段對話紀錄清楚記載「…我們公司補償各位在此帳篷 旅館享用Bush Dinner 草原晚餐…」,如果原告與接受該補 償方案,也吃過該草原晚餐,何以又提告、❹原告有接到該 訊息後,請求被告改善之證據(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❺如 有終止契約時,請提出終止之時、地、如何終止,並提出前 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據以求償違約金8萬2383元(計 算式:659064x2人÷16天=82303),…」,請原告提出: ①違約金是締結於系爭旅遊契約第幾條?並提出該旅遊契約供 本院參酌;
 ②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何僅僅以簡單除以旅遊天數為之?不考 慮應先扣除「機票、食、交通、景區之門票等等費用…」及 「補償Bush Dinner 草原晚餐之費用」或者僅因計算「該日 旅館之差價-補償Bush Dinner 草原晚餐之費用」為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請具狀說明之,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提出 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 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 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6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6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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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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