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林惠卿
被 告 杜秉澄
劉向婕
林于倫
吳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秉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沂
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杜秉澄、
吳沂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杜秉澄(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112年1月13日下
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另曾用暱稱「檸檬」)、Telegram暱稱「الذهب」(A
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Telegram使用者
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000」,下逕稱暱
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杜秉澄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
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
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
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又
被告杜秉澄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被告吳沂珊(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
姐方」、使用者名稱「fan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
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被告劉向婕
(LINE暱稱「JenJen」,Telegram暱稱「KatrinaC」、使用
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小姐」、使
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杜
秉澄與被告劉向婕並共同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被告林于倫(LINE暱稱「于倫」、「YULUNLIN」,Telegr
am暱稱「于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劉向婕、被告
林于倫、被告吳沂珊均隸屬於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團對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一
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匯入
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入所
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項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將等
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
達幣(USDT)轉入被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
包,由被告杜秉澄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
擬資產錢包,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
產錢包,再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被
告杜秉澄操縱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
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被告杜秉澄及「小老虎🐱」
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
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
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
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
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
定,先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戶
名為林炎龍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一層帳戶)、戶名為林建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林于倫
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第(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下稱系爭第三層
帳戶),另由被告杜秉澄、被告林于倫、被告劉向婕分別提
供如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二㈣編號1至4、編號5至8、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
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之同月
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原告將LINE暱稱「謝佳
穎」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實戰心法學習班」LINE群組
,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
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5至10%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詐欺金
額至林炎龍帳戶內。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
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再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將上開款項自系爭第一層
帳戶轉入系爭第二層帳戶,並由被告劉向婕使用後端水房工
作機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ID:o
uterspace99999)、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
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系爭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入系爭第三層帳戶,再
由被告杜秉澄、被告劉向婕、被告林于倫、被告吳沂珊於如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將上開款項轉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之第
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上開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向婕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我沒有爭執,我願意賠
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吳沂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我沒有爭執,但我經
濟狀況不好。
㈢被告林于倫則以:本件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被告林于倫作
無罪答辯,我們並不知道原告的匯款是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
,故與被告林于倫無關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被告杜秉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上開遭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50,000元等情,
且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就上述詐騙原告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杜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
告劉向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被告林于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吳沂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以上僅列主刑部分)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
院卷第11-11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光碟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
⒉又被告劉向婕、吳沂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被告杜
秉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⒊至被告林于倫雖未爭執原告有上開受騙匯款情事,然辯稱:
其不知道原告的匯款是詐騙集團所為之詐騙,故與被告林于
倫無關云云。惟查,依被告杜秉澄與林于倫間LINE通訊內容
略以:「帳號被鎖了就沒了」、「冷卻時間」、「你公司大
約什麼時候好」、「就是配1500萬一天」、「1%給你」、「
比較急現在很缺車隊」、「如果有需要我就等等來開公司戶
」、「手上這一組開始要拉量 然後有兩組客戶下禮拜要開
始分食額度」、「我再拿一張香港卡給你做靶機」、「你要
拿一個手機出來當靶機」、「我們相關的對話都在那」、「
設定一天刪除」、「LINE上就不要談這些」、「然後我固定
一個月換一ㄓ手機給你」、「一級隕石是被圈存一天」、「
十級隕石,是一個人的全部帳戶都被封控凍結」、「十級的
時候,安全錢包的也要領」、「遇到風控的時候」、「趕緊
把錢領出來」、「我現在談的料」、「都是經過二道」、「
乾淨的錢」、「不然一下大家的都掛光了」、「我們來腦力
激盪一下」、「我們四間公司」、「的公司屬性 跟名稱」
、「Key point:1.要能滿足每天金流大量進出 2.要能夠慢
慢接受每天臨櫃領錢的行業別」、「在你公戶下來」、「你
一個禮拜領一個一次臨櫃」、「1-2百萬」、「你覺得你應
付得來嗎」、「領出來 我們直接送水商換U就好」、傳送Te
legram通訊紀錄擷圖顯示「靠北,2車風控了,明天可能休
息要重新綁約」、「安全致上」、「他可以入台灣的錢嗎」
、「在香港好處是不用遵守台灣法規」、「先放到信用卡帳
戶」、「我有根珍珍說」、「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在
公司戶下來錢」、「Cover 一下系統」、「現在精品被圈,
要怎麼做?」、「但是賠付是2車再談」、「3.4」、「沒得
談」、「所以我得跟他們確保2的規章」、「我們是也不可
能去當2」、「對 絕對不可以」、「我的香港公司」、「我
要接港水」、「你的公司現在有籌備處車皮了嗎」、「我今
天要順便拿機子?」、「只是感覺不太適合再臨櫃」、「雖
然公司戶可以走大量」、「你有試過讓其他人走過臨櫃嗎?
還是這路線不是每個人都適合?」、「這路線只有我們幾個
比較穩的大人適合」、「其他人比較沒有社會歷練」、「一
下子就被問倒了」、「壓不住」、「那我先車皮給合作的夥
伴綁」、「早上驗車 不過」、「對方要我們新車開始上線
」、「就是你的車」、「你的網銀是是需要設定約定轉帳的
」、「如果不能隨意任轉 那你可能要跟珍珍要一些作業人
員的約定轉帳帳號」、「就是還在眷村」、「圈存」、「我
4車的已經解圈存」、「我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
」、「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你知道ace跟我開4%」、
「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
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
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
」、「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
,此有被告杜秉澄與林于倫之通訊紀錄暨擷圖可證(見本院
卷證物袋中卷證光碟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660號卷三第3-73頁;卷一第243-255頁)。又觀諸被告
杜秉澄與林于倫前述對話提及:「1%給你」、「你現在佣金
一趴」、「我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
用擔心錢的事」、「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
比較快」、「4%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
一條龍」、「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
我都會替你當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
說以後公司做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益見被告林
于倫對於所從事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當知悉甚明,並無不知
情之理,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
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本件侵
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渠等參與上
開分工行為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9-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