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温永兆
被 告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明有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前,
將其以明有工程行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楚煙雲」與原告結識後,復提供
「精誠」APP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會告
知已買入哪些股票,並通知平倉,在APP內將顯示持股及賺
取之金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
中午12時25分許,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