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蓬
沈明芬
被 告 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2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蔡德攸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9元(
包含:工資6,831元、烤漆費用10,798元),並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因公車臨時切出,為避免碰撞,導致被
告機車向左車道閃避,而忽略系爭車輛並碰撞系爭車輛,然
系爭車輛似乎也未曾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雙膝
擦傷、身著布料也擦破大洞、機車龍頭撞到肋骨當場痛到無
法站立等傷勢,原想系爭車輛駕駛人會賠償醫藥費和精神賠
償費,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看到被告受傷後稱「我有保險,我
自己解決就好」,讓人感覺沒有要付醫藥費的意思,就這樣
各自離去,且初判表所載「息事案件」,讓人由字面認為有
自行和解之意;後有人來電索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以
為是詐騙電話。又保險就是為了不幸的「萬一」才投保以轉
嫁風險,然原告卻轉向被告索討全額理賠費用,坐等收保費
卻不必負半毛理賠費用,真是穩賺不賠的生意,請問保險公
司義務何在?又如果要賠也是找公車負責人負相關駕駛道德
責任,若不是臨時切出來且切出角度大,被告何嘗會受傷;
系爭機車為100C.C的小機車一碰就倒,系爭汽車怎麼會前、
後車門把手均傷到?一碰就倒會造成這麼大面積的損傷嗎等
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
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另經被告當庭自陳:對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我本來就知道
是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審酌卷附資料,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
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831元、烤漆費用10,798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31頁),可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
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
復原狀費用17,629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系爭車輛怎麼
會前、後車門把手均傷到等語置辯,然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造車輛於系爭事故之碰撞處分別為系
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被告空言辯稱怎麼
會造成這麼大面積的損傷云云,應屬無據,本件自無從以被
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
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蔡德攸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曾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語,然經
依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
經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2.參據B車(註: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前鏡頭,事故前,A車(註:被告
機車)及B車分別沿和平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及第2車道行
駛,畫面時間08:03:07,A車左側方向燈開始亮啟,此時
其已行駛至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B車已行駛至其左
後方第2車道內,08:03:08,A車進入第2車道,B車續行朝
前,08:03:09,雙方發生碰撞;復依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後鏡頭,碰撞後,A車左倒於第2、3車道之間。由於畫面顯
示碰撞發生前後,B車均行駛於第2車道內,係A車由第3車道
欲向左變換進入第2車道,始發生碰撞。爰研析本事故,A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B車為第2車道內直行
車輛,當A車跨越第2、3車道間之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朝其
靠近時,雙方距離與間隔已甚近,故A車行為實令其猝不及
防,故無肇事因素。」、「染、鑑定意見 一、鄭秀玲騎乘
558-JYY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原因)二、蔡德攸駕駛BPK-8705號自小客車(B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日北
市裁鑑字第11430926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是被告以此事由抗辯蔡德攸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29元,及
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預付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原告預付合 計 4,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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