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578號
TPEV,114,北小,157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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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鐘獻毅
訴訟代理人 鐘馨誼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
口時,因無照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路口未減速且車速
過快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989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自113年11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向他人承租車輛作為代步車使用,
每日租金2,000元,共支出交通費10,000元;另原告就本件
事故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33,98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8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肇事
責任。縱認被告無駕照,惟此屬交通機關行政處罰之範疇,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
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
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車距等過失而
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暨
引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經查,依該鑑定結果,係認「候欣彤
駕駛BDL-6350號自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鐘獻毅
駛BKH-730l號自小客車(B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
車輛(肇事原因)」,則被告抗辯自己無故意、過失等語
,即非無據。又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由成都路東
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第2車道行駛,我前方車急煞車,我也
急煞車,我左後方第2車道被告車輛沒煞住,右前保桿碰
撞我車左後保桿…」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要
直行,我由成都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行駛在
我右前方第3車道,系爭車輛突然由第3車道左切至第2車
道,系爭車輛前車煞車,他也煞車,我跟著煞車,但煞不
住,我車右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
第38、39頁),及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
44頁)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沿成都路東向西第3
車道行駛,欲變換至第2車道,被告車輛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
行駛,兩車行駛至肇事處,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身自第3車道斜切至第2車
道,尚未完全進入第2車道,被告車輛則直行於第2車道內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一、17:25:34,現場位於成都路與昆明街交叉路口右
側之成都路上。案外車輛TDW-5308號自小客車(下稱案外
車輛)沿成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時,停頓
一下隨即繼續向前行駛。B車(即系爭車輛)車頭隨後出
現在畫面右下方。二、17:25:38,案外車輛加速向前行駛
,B車亦加速跟在案外車輛後方向前行駛。案外車輛隨即
自畫面左下方駛離畫面。三、17:25:39,B車行駛至該處
行人穿越道上突然急煞停止,左後車燈亮起。四、17:25:
40,A車(即被告車輛)車頭隨即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同
時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尾。五、17:25:44,B車左
後方向燈開始閃爍。六、17:26:07,B車駕駛打開左前車
門後下車。」(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勘驗內容暨前
述兩造警詢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
,系爭車輛行駛於成都路東向西第3車道,欲向左變換車
道至第2車道行駛,被告車輛行駛於同路同向第2車道內,於
17:25:38,系爭車輛加速跟在案外車輛後方向前行駛,隨
即於17:25:39行駛至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突然急煞停止,被
告車輛則於17:25:40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同時其右前車頭
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系爭車輛於17:25:44時左後方向
燈開始閃爍,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欲自第3車道向左變
換行向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與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
駛之被告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加速向左
變換車道,隨即又緊急剎車,致被告車輛無足夠時間及距
離反應,致兩車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之違規駕駛行為。是以本件事故應係原告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所致。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違規駕駛造成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並致其受有損害, 而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修繕 費用21,780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應由反訴被告 負擔肇事責任,反訴原告無肇事因素,此事故造成反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1,78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8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7頁)。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尾隨案外車輛緩慢駛 出,因案外車輛緊急煞停,系爭車輛也隨即煞停,並無碰撞 前車,然反訴原告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車距,至路口未減速且 車速過快,隨即撞上系爭車輛,且反訴原告無照駕駛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車 輛修繕費用21,780元,然查,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6350號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反訴原 告,而係訴外人黃怡如,有本院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系爭6350號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該財產權 損害者為車輛所有權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



為系爭635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黃怡如。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或其他已取得系爭6350號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反訴原告因系爭6350號車輛受損 而受有損害。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6350號車 輛之修繕費用21,78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7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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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