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旭日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宥鋠
被 告 戴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原告購買「Abea
uty EGG多功能洗臉機」(下稱系爭貨品),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4,079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
並開立發票號碼為EZ00000000號之發票予被告無誤。詎料,
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亦未曾收受系爭
貨品,鈞院卷第45頁並非被告所簽收,且原告寄送系爭貨品
之地址亦非被告地址,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4樓」。又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而非「0000
000000」,鈞院卷第67頁之民事委任狀,除委任人「戴廷恩
」為被告親簽外,其餘均為當時之受任人莊○○填寫,故電話
號碼應係上下填載相反。另鈞院卷第37頁所示之「rb3mm000
0000il.com」、「Z0000000000000oo.com.tw」之電子郵件
信箱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知悉是否為莊○○所有。再者,
被告並未持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之信用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貨品有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固據提
出訂單資料、簽收資料及物流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7至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
諸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上有
關「訂購人」、「收件人」之姓名雖均填載為被告「戴廷
恩」,惟送貨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並非被
告之戶籍地,且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
「rb3mm0000000il.com」、「Z0000000000000oo.com.tw
」均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業經被告簽收云云,然參諸原告提出
之簽收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法辨識確實為被告
簽收,且本院前於114年6月19日函詢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宅配公司)以:「檢附附件1件,請查明出貨
單號(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送達究係送達何處(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或4樓)?當時係按幾樓之電鈴?又是否
確為本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宅配公
司於114年7月3日以宅配通法(114年)第12號函覆本院以
:「…二、有關貴院函詢出貨單號000000000000配送情形
,經詢問配送該貨件之松山營業所黃煒凱司機,該員回覆
因該貨件為113年10月4日配送,時日已久並無當日配達相
關情形之印象。」等語(見本院院第145頁),故仍無法
以該簽收資料逕認系爭貨品確實經被告簽收;另因系爭貨
品之訂購人係以富邦銀行卡號前6碼546600、後4碼5294之
信用卡付款(下稱系爭信用卡,見本院卷第43頁),然前
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函請富邦銀行檢附系爭信用卡之申
請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信用卡之申請
人並非本件被告,此亦有富邦銀行114年6月30日北富銀國
授字第1140005095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貨品確為被告購買,則此一不利益,依前揭說明,自應
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可能為被告之友人或親戚借用被告名
義購買云云。惟按意定代理,就他人代理之法律行為須負
授權人責任之情形,不外係因授與他人代理權,或對他人
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追認,或因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69條前段規
定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親友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與
原告訂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負授權人責任,自應就被告
有授與他人代理權,或事後追認買賣契約,或被告有何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等事實,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
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