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何郡昌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出發之南極
團體行23天(下稱系爭行程),且加價支付給被告由台北中轉
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來回全程商務艙款
項每位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嗣因航班問題滯留在阿根
廷,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在阿根廷與被告重新簽訂郵輪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自阿根廷布宜諾
斯艾利斯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回台北回程全程被改為經濟艙
,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保證4席商
務艙之約定。回程全程商務艙款項換算每位為141,500元(計
算式:283,000元÷2=141,500元),原告據此求償違約金99,9
99元,差額41,501元放棄不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加系爭行程時,因航空公司航班遲延,導
致包含原告在內之旅客滯留在阿根廷,連帶影響後續航班及
行程,原訂南極航線之郵輪亦無法順利銜接。因包含原告在
內的旅客均表示即便需在阿根廷等待3週以上才能搭乘同樣
航線的郵輪,也不願變更既定郵輪航程,被告因此和原告重
新簽約,並自行支付所有旅客在阿根廷滯留期間的旅遊行程
和所有旅遊費用,順利完成系爭行程南極郵輪之搭乘。然土
耳其航空卻在系爭行程期間和被告表示,自阿根廷返回臺灣
之機票已無商務艙可以提供,如有旅客要搭乘商務艙,均需
於登機當天在報到櫃檯等到搭機前,才會由現場機組人員視
情況安排商務艙座位。被告與土耳其航空周旋未果,無奈之
下將此事告知原告,可以協助旅客辦理原先商務艙之退票,
並重新購買經濟艙機位,若旅客仍想搭乘商務艙,被告領隊
亦承諾會盡其職責,在機場辦理登機手續時陪同要搭乘商務
艙的旅客一起等待商務艙機位通知直到最後一刻,惟原告對
此表示不願等待,要求直接登機改搭經濟艙返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規定,因此所增加之退票、重新購入經濟艙機票費
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原告事後亦自土耳其航空受領75
,366元之退費,原告事後卻反過來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顯
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26條及第27條之約定,縱認原告改搭
經濟艙非出於其要求而為之變更,且因未能搭乘商務艙而受
有損害,惟若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亦無需賠償違約
金,而原告對其損害亦僅能向航空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出發之系爭行程,且
加價支付給被告由台北中轉土耳其伊斯坦堡至阿根廷布宜諾
斯艾利斯來回全程商務艙款項每位283,000元。嗣因航班問
題滯留在阿根廷,於113年11月27日在阿根廷與被告重新簽
訂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保證4席
商務艙之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之違約金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行程因航班
問題而滯留阿根廷後,被告因而為原告改訂114年1月4日回
程商務艙之機位,惟1月4日回程商務艙之機位已滿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
告雖否認其同意改搭改搭經濟艙,惟其亦自承對被告自始皆
是沉默以對(見本院卷第129頁),參諸原告亦係搭乘經濟艙
回台,足徵原告有改搭經濟艙之默示同意。且土耳其航空亦
已退還原告取消搭乘商務艙改搭經濟艙之價差75,366元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email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9,999元,
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11
4年5月14日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始主張原告於113年12
月5日在阿根廷旅行因當地地接所派出之司機開太快,強烈
碰到地面凹洞,以致原告之腰嚴重受傷,原告請求之金額99
,999元,亦包括此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云
云,惟其並未明確提出其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具體內
容及數額,因認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請求並不明確,且與
小額訴訟本質相扞格,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