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陳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3471-
A7號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處,因行駛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雅雯所有並停放於上址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713元(含工資費用23,048元、塗
裝費用35,969元、零件費用5,696元),經折舊後金額為61,0
06元,故請求61,00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被告
自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離開停車格的時候,不小心碰到右邊之系爭
車輛,因為伊剛起步,車子很慢,不可能撞到多處之損害,
撞到當場伊有看到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的彎角油漆有掉。
惟引擎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引擎蓋是內縮,伊應該不會撞
到引擎蓋那麼裡面的地方。對估價單上前保桿左通風網座飾
板、前保險桿左下檔板不爭執;拆卸/安裝引擎蓋、噴漆準
備工作等級S3應該也包含引擎蓋部分、引擎蓋(油漆修復S3)
、噴漆材料費用的引擎蓋部分有爭執。另工時部分太多,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修車時,應該要通知伊去,估價時也要
讓伊知道,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25-2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
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4,713元,其中工
資費用23,048元、塗裝費用35,969元、零件費用5,696元,
經折舊後為61,006元,故請求61,00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被告
雖辯稱引擎蓋損害不是伊造成的,對於引擎蓋相關費用有爭
執云云,惟觀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位置與被告
對於估價單上前保桿左通風網座飾板、前保險桿左下檔板不
爭執之位置同側,且位於被告不爭執受損位置之正上方,是
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採憑。被告復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要修車
時,應該要通知伊,估價時也要讓伊知道云云,惟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之保戶或原告約定至何處修復,則原
告交由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且原告至原廠修
車廠修理,尚屬合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61,00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