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玄喆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內政部警政署、最高行
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次按對於第一、二審法院所為
得為抗告而尚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
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
、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
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7月28日所為駁回裁定(下稱
原裁定),依法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於114年8月4日
所提「民事反訴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
述說明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
1,500元,茲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命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