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蕭慕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OO等間聲請容忍修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相對人完整姓名、身
分證字號、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附表所示事項,及調
解標的價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計算則繳納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明,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為同法第405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聲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號碼,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表明為調解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
爭議之情形、相對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未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又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查報上開調解標的價 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納聲 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建物第一類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