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4年度,4114號
TPEV,114,北司補,411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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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林賜欽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而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
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徵收聲請費;惟考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之立法本旨係為減輕
債務人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請費均不得高
於該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新臺幣1,000 元,有司
法院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
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 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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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