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消債調字,114年度,450號
TPEV,114,北司消債調,450,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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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黃心彤(原名黃秀蘭)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北司補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狀內所指定位於臺中市西區之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和卷
內資料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
問簡答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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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