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調解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消債調字,114年度,444號
TPEV,114,北司消債調,44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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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林珮華(即林微慧即林佩樺)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寄存送達聲請
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
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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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