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原小字,114年度,32號
TPEV,114,北原小,32,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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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林利庭
林佩劭
被 告 高佳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第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法人,且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美金19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443元,有起
訴狀、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
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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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