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4年度,13號
TPEV,114,北保險簡,1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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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金麟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自身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向相對人投保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祝扶180失能照護健康
保險附約、享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保額18單位,下稱系爭
附約)。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因「攝護腺增大
伴下泌尿道症狀,尿滯留」(下稱系爭疾患1)赴臺北榮民
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醫院)住院自費行經尿道綠光雷
射攝護腺汽化手術(下稱系爭治療1)。嗣原告於111年3月
22日因「右眼白內障」、111年4月2日因「左眼白內障」(
下合稱系爭疾患2)赴王瀚生眼科診所接受右眼及左眼水晶
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下稱系爭治療
2)。原告先後於111年2月11日、111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85,000元(系爭疾患1為105,
000元、系爭疾患2為180,000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爰
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85,000
元。如本院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原告終
止,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全部保費等語,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
,204元。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年7月4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
攝護腺肥大伴隨下泌尿道症狀」並開立慢性連續處方箋Tams
ulosin(適應症:治療前列腺肥大症所伴隨的排尿障礙),
並持續追蹤治療至107年9月25日。之後原告於107年12月6日
馬偕紀念醫院泌尿科為相同診斷,並持續治療至108年3月
14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非滲
出性老年黃斑部病變及未明確的老年性白內障,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附約前,已有系爭疾患1與系爭疾患2,依保險法第12
7條與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非系爭附約承保範圍,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退步言之,系爭治療1請求權應自109年7
月5日起算,系爭治療2請求權應自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
23日起算,均已超過2年時效,故被告無給付之責。又原告
於108年5月27日投保系爭保單,即按時繳交保費,保險契約
即為成立。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向被告終止系爭附約,於112年10月27日填寫終止保險契約
申請書,終止系爭保單,是被告於保險期間所收取之保費,
實為被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承擔原告風險之對價,原告自
不得以風險未發生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
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
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查原告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
因系爭疾患1赴榮總醫院住院自費系爭治療1,於111年3月 2
2日、111年4月2日因系爭疾患2赴王瀚生眼科診所接受系爭
治療2,是原告於治療翌日即109年7月5日、111年3月23日、
111年4月3日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另原告就系爭疾患1
曾於109年7月14日、111年2月9日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111
年4月18日函復認屬保前疾病拒絕理賠;就系爭疾患2,則曾
於111年5月17日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6月15日亦認屬保前
疾病拒絕理賠,有理賠申請書及回函可查(本院卷二第73-8
3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則自109年7月5日、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3日分別起算,
至111年7月4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日止各已屆滿2
年,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一情,
應值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符合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
,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系爭附約、系爭保單既有效成立,雖嗣
後經原告先後於111年5月20日、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終止
,然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受領原告給付之保
險費。而原告自108年5月27日保單生效至112年11月1日終止
系爭保單,已繳保費金額共216,204元,被告並於終止系爭
保單時退還未到期保費21,925元(本院卷一第27、29頁),
剩餘未退還之保費,係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
所得取得者,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
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費共216,204元,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金285,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已繳保費216,20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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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