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馮國丞
訴訟代理人 王品汝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固有明文。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
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
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
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
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灣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
33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
提出之上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而前開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
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揆諸前
開說明,要保人之住所於境內時,自應認要保人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有管轄權,則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兩造仍應受上開保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
之拘束。而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
此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之戶籍地址僅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尚無法認定即為原告實際之住居所
,而原告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4,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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