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彥儒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變更為
「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
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113年度北
金簡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定宣示判決
期日「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適逢假日,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