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43號
TPEV,113,北金簡,43,20250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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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3號
原 告 雷賀凱

被 告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7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曾耀鋒為訴外人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 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 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平台,im.B為I'm Bank縮 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 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 則如後述),訴外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 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 司報表等業務,訴外人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 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



產之殘值,並記載於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 作與否,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 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 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 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 營運處,由營運處轄下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im.B平台 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 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 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 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 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述im.B 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 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 ,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台上之不動產 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 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 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 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 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 可兌回本金。而被告與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 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原告即因此投資405,000元,扣除收 回之利息、本金後,仍有295,907元未取回,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 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觸犯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故原告若因假債權受有損害, 即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交付投資金與金隆公司,然此應為 原告與金隆公司合法有效之民事借貸關係,原告亦得本於保 證獲利之約定向金隆公司求償,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 被告求償。另原告明知投資有風險,卻未審慎投資,就損害 亦有過失,被告已因涉入金隆公司吸金案件受到眾多投資人 求償,若准許原告向被告求償,被告生計將受重大影響,故 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218條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im.B平台,被告明知金隆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得 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與曾耀鋒、張淑芬等人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動產債權、票貼 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保證支付年利率6% 至13.92%不等之利息,被告並提供金融帳戶予曾耀鋒、張淑 芬,供作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投 資款項之金融帳戶,致使原告投資405,000元認購方案;被 告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 事判決以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新臺幣60萬元等情,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隆公司推出之吸金方 案405,000元等語,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 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 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 侵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 無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 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取回之投資款295,907元,應屬 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亦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 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違誤;又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借款 項與金隆公司之借款人,僅為金隆公司人頭,卻仍提供帳戶 予金隆公司收取投資人認購投資款項一事,於前述刑事案件 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有刑事判決可資為憑,堪認被告確 有與其餘犯罪行為人間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抗辯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2 18條規定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經核依法均屬無據,被告 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認定之心證,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9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26日,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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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