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小字,113年度,3號
TPEV,113,北醫小,3,20250804,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小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蔡耀煌

相 對 人 郭文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固已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經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
,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