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082號
TPEV,113,北簡,908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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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82號
原 告 王OO (真實身分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皓正
蔡曉
被 告 詹OO (真實身分住居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曉蕾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5,4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263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84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原告甲○○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族國小之
同班同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在民族國小至
美樓2號梯2樓往3樓樓梯間,丁○○無故伸腳將行經該處之甲○
○絆倒,致甲○○跌落至2樓樓梯口,因而受有左右膝蓋擦傷之
傷害(下稱甲事件)。又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
民族國小至美樓4樓美術教室前走廊上,丁○○與其他同學因
遊戲而跌坐在地,甲○○上前關心,丁○○卻無故起身追打甲○○
,並自身後將其撲倒在地,致甲○○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擦傷
、左上正中門牙斷裂之傷害(下稱乙事件)。甲○○為治療上
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730元、就醫交
通費13,986元。且因牙齒斷裂、左膝、左顳傷處之色素沉澱
尚待後續治療,及遭丁○○以上開方式霸凌,須接受心理諮商
,未來預計須支出醫療及諮商費用145,000元、交通費23,43
2元。又甲○○身體、健康受有上開侵害,原告乙○○、己○○身
為父母,見子女受此侵害,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分
別請求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金。被告戊○○、丙○○為
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丁○○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23,
288元、乙○○5萬元、己○○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甲事件,丁○○當時僅是正常上樓梯,並無故
意或過失絆倒甲○○之行為。至於乙事件,是甲○○先以「我是
你爸」等語譏諷丁○○,又於丁○○上前理論時跑走,才對其發
起追逐,並無故意將甲○○撲倒之行為;縱認有過失,此事亦
是因甲○○挑釁後逃跑之行為所引起,應認甲○○與有過失。又
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其中急診驗傷部分距事發已時隔
2日,身心科、心理諮商部分則是基於甲○○既有之身心症狀
,所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件無關;未來之牙科治療費用及醫
美除疤費用,難認有必要性;交通費用之估算則無客觀計算
標準,並非可採。另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依此請
求損害賠償者,即須就被告客觀上有從事侵害行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請求權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二)關於本件侵權事實之認定:
 1.就乙事件之發生經過,甲○○於民族國小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委
員訪談時陳稱:本事件發生當日,其向班導師借用樂樂棒球
的球,在4樓走廊上丟球,因丁○○與翁OO搶球時跌倒,頭部
撞到地板,翁OO便問丁○○「你記得我是誰嗎」等語,其聞言
走近說「是你爸」,丁○○就從地上跳起,說「甲○○你死定了
」並對其追逐,跑一跑後丁○○撲到地上,抓到其兩腳,其就
跌倒撞到門牙,導致左邊門牙斷掉、眉骨破皮等語(本院卷
第260頁)。丁○○則於訪談時陳稱:其等當時在走廊上玩樂
樂棒球,其與翁OO搶球時跌倒,頭部撞到地板,翁OO因此詢
問「你還記得我是誰嗎」等語,甲○○就說「你爹」,其聞言
覺得不高興,覺得甲○○在開其父親玩笑,就爬起來追逐甲○○
,追逐過程中打到其上背部,兩人就一起跌倒,甲○○門牙有
撞到缺一角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翁OO則陳稱:事發當
時其傳球給丁○○,但丁○○沒接到,其靠近以後就聽到甲○○在
笑,丁○○則說「甲○○你死定了」,因此認為是甲○○說了什麼
話激怒丁○○,丁○○才會追逐甲○○,但其沒有聽到甲○○說什麼
,也沒有看到甲○○跌倒的詳細過程等語(本院卷第256頁)
。綜合甲○○與丁○○上開所述,其等對於事發前丁○○先跌倒在
地,經翁OO詢問「你記得我是誰嗎」,甲○○回應「是你爸/
你爹」,致丁○○心生不滿,起身追逐甲○○,並從後方接觸甲
○○之身體,甲○○因而跌倒之基本情節,均陳述一致,此等事
發經過應可認定。又丁○○於事發時為國小六年級生,雖尚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對於日常行為安全、危險之判斷,仍有
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理應知悉在校園走廊上奔跑、追逐,
可能發生碰撞而導致受傷事故,卻仍貿然從事上開追逐行為
,自應認有過失。再依上述之對話順序,可知甲○○所說「是
你爸/你爹」是以翁OO為對象,回應其詢問之「你記得我是
誰嗎」一詞,而非意指自己是丁○○之父親,丁○○將此認為對
其挑釁之行為,應屬誤解;且本件係丁○○出於怒意對甲○○發
起追逐,並非二人互相追逐嬉戲,自無法強求甲○○靜止不動
,聽憑丁○○追上,被告以甲○○先出言挑釁又跑走,辯稱其與
有過失等語,應非可採。依前段規定,丁○○即應就甲○○跌倒
受傷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2.就甲事件之發生經過,甲○○於上開訪談時陳稱:事發當日其
楊OO開玩笑,因而被楊OO追逐,追逐到事發樓梯間,要從
2樓爬上3樓,接近兩樓層中間平台時,丁○○聽見楊OO大喊「
甲○○死定了」,知道其要上樓,就故意側身伸出腳,將其絆
倒,致其滑落到2樓的止滑墊,左邊膝蓋因此受傷,當時楊O
O及翁OO都在場,嗣後導師將其等帶去問一下,就當作丁○○
是故意的來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9頁)。然而丁○○就此陳
稱:事發當下其剛走上樓梯第1階,在甲○○前方一點的位置
,甲○○則有一腳還在2樓,其右腳往上跨時,甲○○左腳伸到
其右腳前面,其有感覺相碰,可能有踢到甲○○,甲○○就往前
倒,膝蓋破皮流血,但當時其走在最前面,不知道後方的人
是甲○○,也沒聽到「甲○○死定了」等言語,嗣後導師有單獨
向其與甲○○了解此事,認為純屬意外,告知避免在樓梯玩遊
戲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楊OO及翁OO則均陳稱對此
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55、263頁)。綜合上情,甲○○
及丁○○對於事發情節之陳述各執一詞,甲○○所稱在場之2位
同學楊OO、翁OO則均表示對此事無印象;原告雖另聲請導師
倪邦堯為證人,但依上述,其於本件事發時並未在場,對本
事件之理解僅係基於對甲○○、丁○○之事後詢問,屬於傳聞之
性質,本件既經當事人直接陳述,應無另行訊問傳聞證人之
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尚不足證明丁○○有故意或過失絆倒甲
○○之事實,無從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3.綜上,原告主張丁○○應就乙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又丁○○於事發時就讀國小6年級,為有識別能力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關於甲事件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
許。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甲○○於112年11月15日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驗傷,經診斷受
有頭部鈍傷、額頭擦傷、左側門牙部分缺損之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就醫時間距乙事件發
生僅有2日,受診斷之傷勢亦與上述追逐中跌倒,碰撞頭臉
部之情狀相符,此等傷勢係因乙事件所致,應堪認定。從而
,甲○○為確認其傷勢,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驗傷,支出醫療
費用1,150元(本院卷第23頁),及因牙齒斷裂之傷勢,陸
續至峰牙醫診所、臺北長庚醫院森田牙醫診所就醫,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770元(本院卷第23、25、33、41頁),堪認
為本件所生損害。然而,本件所能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僅
為乙事件之單一過失侵權行為,且甲○○於事發前即已因其他
身心症狀,於振興醫院身心科持續就診,亦為原告所自陳,
甲○○關於身心科醫療費用及心理諮商費用共計31,370元之請
求,即難認與本件有關。另依發票所示日期(本院卷第37頁
),甲○○所支出人工貼皮、化淤凝膠、除疤藥膏等醫材及藥
品費用共計3,440元,應係基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之甲事件
所生,被告就甲事件既難認有歸責事由,此等費用亦無從令
其負擔。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1,920
元為限(計算式:1,150+770=1,920)。
 2.就醫交通費部分:
  甲○○自家中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及上述各牙醫診所
就醫,產生交通費用2,824元一節,有UBER APP試算車資截
圖為證(本院卷第45-47頁),應屬可採。惟其前往振興
院、辰光心理治療所、達特琳醫美診所就醫部分,難認與本
件有關,因而產生之交通費用,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3.未來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甲○○因其牙齒斷裂之傷勢,至滕起民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上正中門牙牙根脫位合併持槽骨閉鎖性骨裂,醫囑
並以:患者目前接受牙齒矯正治療中,應於矯正治療結束後
進行門牙全瓷面修復,惟患者年僅12歲,故於患者成年及顱
顏部發育完全後再重新接受全瓷面修復,預估費用各為3萬
元,合計6萬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被告雖提出嶺先牙醫診所就診證明,辯稱該傷勢可先以樹
酯材質填補,成年後再施作陶瓷貼片,無須重複治療等語(
本院卷第123頁),但依一般人對於牙科材料之認識,陶瓷
材料之顏色、質地、硬度均較樹脂材料更接近真牙;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既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甲○○主張以全瓷面修復
之方式,回復損害發生前真牙之狀態,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
情形,其請求上開將來醫療費用6萬元,及2次治療之預估交
通費共計740元,應屬可採。惟其主張須就左膝、左顳傷處
之色素沉澱進行後續治療部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頭部
鈍傷、額頭擦傷之傷勢不符,難認為乙事件所生,主張須繼
續接受心理諮商部分,依上述亦非可採,此部分後續醫療費
用及相關交通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丁○○以上開
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甲○○受有牙齒斷裂
、頭部、額頭鈍傷、擦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其等法定代理
人之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
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
」,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受不法侵害,即屬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之適用。惟依上述規定,所謂親權係指父母基於身分關係
,得以保護及教養子女之法律上地位,故父母主張他人之行
為侵害其親權者,應以該行為導致其保護教養上之困難,或
造成逾越常情之負擔等情形,始能成立;至於子女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被侵害,為人父母者雖不免同感痛苦,仍僅是
基於親子感情所生之主觀感受,與所謂之親權侵害應屬不同
。本件乙○○、己○○主張原本健康活潑的甲○○,因丁○○之侵害
行為導致顏面受損及牙齒斷裂,須進行長期矯正治療,其等
因而同感痛苦等語,然關於其等對甲○○之保護教養有發生何
等之障礙,或因此花費之時間、精力如何逾越常人所能容忍
之程度,則無具體事證,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侵害其親權
之情事,其等以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非可採。
 6.綜上,本件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
應為115,484元(計算式:1,150+770+2,824+60,000+740+50
,000=115,484);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乙○○、己○○對被告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115,4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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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