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蘇華
訴訟代理人 吳益蘭
追 加 原告 曾文華
曾玉芳 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曾文德
曾素英
曾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蘇華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吳益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昌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華、曾玉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
字第八九六二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蘇華有本於被繼承人曾秀明之繼承人地位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公同共有之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曾秀明之其他繼承人曾文華、曾玉芳、
曾文德、曾素英、曾美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曾
文華、曾玉芳尚未一同起訴,而原告曾蘇華提起本件訴訟,
若曾文華、曾玉芳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
適格,是原告曾蘇華依前開規定,聲請命曾文華、曾玉芳追
加為原告,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