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78號
原 告 邵義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邵鼎祿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上一人訴
訟 代理 人 邵怡絢
參 加 人 邵淑琴
受 告知 人 邵淑柔
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邵鼎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邵怡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鼎祿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邵怡絢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
邵鼎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8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邵怡絢應給付原告22萬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964號
卷〈下稱雄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邵鼎祿應給付原告22萬7,959元
,及自本狀(即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邵怡絢應給付原告22萬7,959元,及自本狀(即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邵洪金墜於103年12月20
日死亡,原告、訴外人邵義士、受告知人邵淑柔、邵淑珍及
參加人邵淑琴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1/5),嗣
雙方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前,邵義士即於106年7月7日死亡,
故其子女即被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即應以1/10之比例與原
告、邵淑柔、邵淑珍及邵淑琴共同繼承邵洪金墜之遺產。又
因原告前有代墊邵洪金墜之下列款項:(一)邵洪金墜前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8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而經扣除邵洪金墜前已清償部
分,其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包含本金
、利息及火險等各項費用共計224萬8,041元,均係由原告代
為清償。(二)邵洪金墜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自103年12月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共計已代為繳納租金3萬1,522元。故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22萬7,959元【計算式:(224萬8,041元×1/10=22萬4
,804元)+(3萬1,552元×1/10=3,155元)=22萬7,959元,小
數點以下捨去不計】,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邵鼎祿應給付原告22萬7,959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邵怡絢應給付原告22萬7,959元,及自本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代償系爭抵押借款部分,邵洪金墜生前並無
積欠債務,亦無鉅額貸款之需求,且邵洪金墜過世時,原
告亦無提出將邵洪金墜生前之債務列入消極遺產,並與其
餘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協調分攤或共同清償,反由原告自行
繳納系爭抵押借款本息長達10年之久,期間原告亦未向其
餘繼承人請求分攤。又由系爭抵押借款之授信申請書上記
載原告為聯絡人,且申請系爭抵押借款當時邵洪金墜並無
任何資力,可認系爭抵押借款似為原告當時因經營超商資
金所需,遂以邵洪金墜之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
辦,故系爭抵押借款既為原告所取得,原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另邵洪金墜之另一繼承人邵淑柔亦曾以邵洪金墜之名
義向寶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寶華銀行借款),邵淑柔前
亦以代償邵洪金墜之系爭寶華銀行借款為由於高雄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1524號事件(下稱另案)向被告邵鼎祿主張
抵銷,然經另案認定系爭寶華銀行借款係經邵淑柔取走,
判決邵淑柔不得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主張代償系爭抵押
借款,與另案如出一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代償系爭抵押
借款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由系爭抵押借款於85年11
月29日獲放款800萬元後,原告於數日後之85年12月6日即
購高雄市○○區○○段○○○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大同房地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上原有之華南銀行及郭00
之抵押借款亦一併塗銷,另由系爭抵押借款之申請用途係
勾選「購置不動產」,而原告於86年3月21日及87年11月3
0日亦曾各清償本金50萬元、92年7月18日以後清償各期本
金1萬元,以上亦可推認系爭抵押借款為原告為購買系爭
大同房地,故以邵洪金墜之名義申辦系爭抵押借款。
(二)有關原告主張代償租金部分,因原告所提供為租金收據之
影本而非正本,故無從認定係原告本人所繳納抑或為邵洪
金墜繳納後由原告持有並保留收據。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根
聯所示,租佔戶已於104年6月變更為原告、邵義士、邵淑
琴、邵淑柔及邵淑珍(下稱原告及邵義士等4人),顯見
原告並非代邵洪金墜所繳納。另邵洪金墜於103年12月即
已過世,原告自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
,何來代償邵洪金墜生前債務,況依另案判決亦可知悉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林澄營無償占有中,則需承租系
爭土地及繳納租金義務之人應為原告熟識之林澄營,而非
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繳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此外,原告主張之貸款本息為按月繳納,租金則為每
半年繳納,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若鈞院認定被
告應返環不當得利,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參加人邵淑琴:土地銀行5年需換約1次,被告之父親邵義士
在世時要承租系爭土地,而母親當時係做生意開雜貨店,母
親哪裡有機會就會去投資,所以被告抗辯系爭抵押借款係給
原告買房之用,並非事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
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可認求償權人同時有求
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
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
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
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
,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
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邵洪金墜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邵義士
、邵淑柔、邵淑珍、邵淑琴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各1/5,嗣尚未進行遺產分割前,邵義士即於106年7月7
日死亡,故其子女即被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共同繼承邵
義士之應繼分比例1/5,亦即被告邵鼎祿、被告邵怡絢各
以1/10之應繼分比例與原告、邵淑柔、邵淑珍及邵淑琴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邵洪金墜之遺產等情,為被告邵鼎祿、被
告邵怡絢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邵洪金墜前以其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借款8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邵洪金墜前以其名義為借款人,並以其名下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邵義寅、邵義士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邀
同邵義寅、邵義士及邵德川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1月間
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800萬元,嗣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5年11月29日放款800萬元至邵洪金
墜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帳000-000-0000000-0,
再轉匯至邵洪金墜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此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37頁),
是被告辯稱邵洪金墜並無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並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邵洪金墜之系爭抵押借款,於扣除邵洪金墜前
已清償之部分後,其餘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9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火險等各項費用共計224萬8,041
元,均係由原告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原告帳戶)直接扣款清償,亦據原
告提出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且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
覆本院系爭抵押借款貸放款往來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
第111至149頁),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由系爭抵押借款
申請書上之聯絡人係填載原告之姓名,且系爭抵押借款當
時邵洪金墜並無收入來源,又由邵洪金墜死亡後,原告未
曾要求將系爭抵押借款列入遺產,且自行繳納系爭抵押借
款達10年之久,可證系爭抵押借款應為原告當時為經營超
市等事業,因資金需求而以邵洪金墜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
借款,抑或係原告於85年12月6日為向訴外人楊○○購買系
爭大同房地,遂以邵洪金墜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作
為購置系爭大同房地之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
清償之借款云云。惟查,稽諸系爭抵押借款之授信申請書
上除有填載原告為聯絡人外,亦有填載邵義寅、邵德川及
被告之父親邵義士為連帶保證人,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邵
義寅及邵義士之職業有填載為唱片行及音樂補習班,甚且
,邵義寅及邵義士並有提供其等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邵
洪金墜設定系爭抵押借款(見本院卷第113頁),是難單
憑系爭抵押借款申請書上有填載聯絡人為原告,且斯時邵
洪金墜無收入來源,即逕認系爭抵押借款係原告為經營超
商資金所需,而以邵洪金墜之名義申辦。況稽諸系爭抵押
借款之授信批覆書上,關於貸款用途係勾選「購置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14頁),亦非勾選週轉金或投資等項目
,顯與被告所辯原告係經營超商之用途亦不相符,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12月6日有
向訴外人楊○○購買系爭大同房地,系爭大同房地已於101
年間以賣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之子做為經營超商使用,故
由系爭抵押借款之放款及購屋時序觀之,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於85年11月29日放款800萬元後,原告於數日後之8
5年12月6日即購買系爭大同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其上原有之華南銀行、郭○○之抵押貸款亦於85年12月11
日辦理塗銷登記,可認原告係以邵洪金墜之名義辦理系爭
抵押借款,作為購置系爭大同房地之用,亦據提出系爭大
同房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201至219頁)。惟查,稽諸系爭大同房地之高雄市地
籍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第207頁),原告於85年12月6
日向楊○○購買系爭大同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
有將其上原有之華南銀行、郭○○之抵押貸款於85年12月11
日辦理塗銷登記,然原告亦有於同日設定抵押登記予保證
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互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函覆本院以:「主旨:經查本社青年分社客戶邵義斌以座
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路00號為抵押物向本社設定抵
押借款已於91年11月25日辦理塗銷,且貸款相關資料已過
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此有114年5月28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5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頁),是
難逕認原告係以邵洪金墜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借款,作為
購置系爭大同房地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既已代
償系爭抵押借款包含本金、利息及火險等各項費用共計22
4萬8,04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其所代墊之22萬4,
804元(224萬8,041元×1/10=22萬4,804元),即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邵洪金墜前向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邵洪金
墜死亡後,原告已代邵洪金墜之全體繼承人向土地銀行繳
納103年12月至113年9月30日之租金,共計3萬1,552元,
並提出土地銀行租金(使用補償金)聯單(下稱系爭聯單
)為憑(見雄簡卷第43至69頁;本院卷第181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邵洪金墜自103年12月即已過世,原告
自為租約之當事人本應負繳納租金之義務,何來代償邵洪
金墜先前之債務,又由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系爭聯單可知
,「租佔戶」已變更為原告及邵義士等4人,可知原告並
非代邵洪金墜繳納租金。此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聯單僅
為影本,無法證明租金確實係由原告繳納。況依據高雄地
院另案判決可知,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27號建物,為與原
告熟識之訴外人林澄營無償占有使用中,故需申請承租並
繳納租金之義務人,應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林澄營而非
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查系爭土地原係以邵洪金墜為承租人,分別於95年10
月25日及100年11月25日向土地銀行承租,約定租賃期間
分別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嗣邵洪金墜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後,原告
及邵義士等4人於104年4月9日向土地銀行陳報其等為邵洪
金墜之繼承人,並於同日變更原告及邵義士等4人為承租
人向土地銀行承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9日至105年
12月31日,又於106年5月31日以原告及邵義士等4人為承
租人向土地銀行承租,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此有土地銀行113年9月13日高雄字第113000362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4頁)。惟按租賃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故承租人死亡者,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是邵洪金墜於103年12月2
0日死亡時,因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租賃期間
為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依前揭說明,自邵洪
金墜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至104年4月9日原告與邵義士等
4人變更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間,本應由邵洪金墜之全體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之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2日及104年4月2日所
代為繳納之租金共計1,040元(計算式:260元+520元+260
元=1,040元),並提出收據聯為憑(見雄簡卷第45頁),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7月2日所代
繳之租金,即屬無據。另自104年4月9日起因邵洪金墜已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04年4月9日
起應無繼承邵洪金墜之租賃債務,是縱104年4月9日以後
原告仍有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亦難認定係代邵洪金墜所
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104年4月9日以後所代墊之租
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返還其所代墊之
租金104元(計算式:1,040元×1/10=104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償還上開之代償金額,貸款部分為本
息按月繳納,租金則為每半年繳納,均屬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則該等不當得利自原告繳納時即已發生,屬各
期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故原告之
上開請求亦均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貸款及租
金,並非請求返還所欠貸款及租金,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
用前揭規定為15年,而非被告所辯之短期時效。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邵鼎祿應給付22萬4,908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
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邵怡絢應給付原告22萬4,9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