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郭俊毅
被 告 方聖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壹仟零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萬5,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
萬0,495元,及其中355萬7,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1萬2,730元自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0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遼寧街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北市中山
區遼寧街,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
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
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
告因遲未康復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回診
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
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病症(下稱系爭病症),並於112
年3月31日在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
:(一)醫療費用67萬8,985元(包含第一次醫療費用計39
萬6,718元、第二次醫療費用計28萬2,267元)。(二)看護
費用54萬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
症,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9個月,計273
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償54萬6,000元(計算式:273日×2,000元=54萬6,000元)
。(三)交通費2,7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病症,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回診就醫(見本院卷第
99頁),故以單趟120元計算,請求共計23趟之就醫交通費
,計2,760元(計算式:120元×23趟=2,760元)。(四)工
作損失110萬3,067元:①訊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訊通公司
)計52萬9,94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訊通公司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自111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計9個月無法至訊通公司工作,
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5萬8,883元計算
【計算式:(7萬1,960元+4萬4,516元+6萬5,939元+4萬7,80
7元+6萬4,134元+5萬8,944元)/6月=5萬8,883元,元以下4
捨5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2萬9,947元(計算式:5
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
入計57萬3,12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台灣大車隊之
代駕隊員,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個月無法繼續代駕
服務,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代駕薪資4萬7,
760元計算(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60元),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萬3,120元【計算式:4萬7,740元×12
月=57萬3,120元】。(五)輔具費用1萬0,171元。(六)機
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
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七)勞動能
力減損171萬2,731元。(八)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上合計
467萬0,49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0,495元,及其中355萬7,76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11萬2,730
元自民事擴張追加訴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
爭汽車之左側車頭,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且原
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
之行為,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45%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一)醫療費用67萬8,985元:
對原告請求之「第一次醫療費用」計39萬6,718元不爭執,
但有關原告請求「第二次醫療費用」計28萬2,267元部分,
因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
爭A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
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
症,顯係因第一次手術未處理完善或照顧不當所致,故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第二次手術之醫療費用。(二)看護費54萬
6,000元:被告僅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共計92日,計1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
2日=18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因原告經聯合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其於112年3
月31日在聯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
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經醫囑須專人看護9個月之看
護費用。(三)交通費2,760元: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且
因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3日交通費,係因
原告進行第二次手術所支出,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四)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
對原告主張其於訊通公司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
不爭執,但因系爭A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而非
「需休養」,且依原告提出之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見本
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月即有薪資收入,故原
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
得請求之訊通公司工作損失應為17萬6,649元(計算式:5萬
8,883元×3月=17萬6,649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
計57萬3,120元:原告雖主張其為台灣大車隊之代駕隊員,
然因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0元(見
本院卷第197頁),則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原告111年8
月勞務所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達211小
時,即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告既已任職於
訊通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顯
有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五)輔具費用1萬0,171元:被告不爭執。(六)
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
48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不爭執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細項,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
證明之形式上真正,但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七)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731元: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4
00140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頁)無意見,但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日,
應以原告結束休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八)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因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
險金15萬4,316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再者,因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淑珍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被告,故因系爭汽車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其修
復費用為5萬1,900元(包含零件2萬6,200元、工資1,800元
、鈑金9,900元、烤漆1萬4,00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8,320元(包
含零件2,62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烤漆1萬4,00
0元),故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公訴,因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
刑事判決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
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頭,並非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原告,
且原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及超速騎乘系
爭機車之行為,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45%之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顯示:「(0:11至0:1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
南向北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而畫面左側則有被告
駕駛之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遼寧街155巷。(0:14至
0: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遼寧街與遼寧街155巷交
叉路口(即系爭路口)時,系爭汽車亦已行駛至系爭路口
左側,且其車頭已向左偏行。(0:16)系爭汽車車頭撞
擊系爭機車,且系爭汽車於撞擊後立即停止行進。(0:1
7至0:18)原告及系爭機車均向左倒地。」等情,此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上開畫面可
知,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0:11至0:13沿遼寧街155巷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煞停,嗣於0:14至0:15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機車亦未減速
,而系爭汽車則已進入系爭路口左側,且其車頭於未達中
線時已向左偏轉,而兩車隨即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併參
以系爭路口並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56頁、
第82至83頁),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遼寧
街155巷東往西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
院卷第53頁、第82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南往北行
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再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
、甲○○駕駛5025-L7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汽車):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EWA-
8372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87頁)。基上,堪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汽
車於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前,疏未先行暫停確認幹線道車有
無來車,並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主因;原告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從而,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7萬8,98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67萬8,985元等情,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
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核屬
相符,堪認真實。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進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始經聯合醫院診斷有系爭病症,顯為第
一次手術未處理完善或照顧不當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負擔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云云。然查,參諸本院於114
年5月28日函詢聯合醫院以:「原告乙○○…因車禍於111年1
0月1日至貴院陽明院區進行『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
用髓內固定裝置物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復於112年3
月30日至貴院陽明院區進行『右臗關節人工體關節置換手
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而113
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為『右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
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則第二次手術原
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一般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會因第
一次手術後照顧不當而導致須進行第二次手術?」(見本
院卷第285頁),經聯合醫院於114年6月9日以北市醫陽字
第1143035265號函函覆本院以:「第一次手術骨頭復位不
能表示和人的骨頭中間的血管沒有因為骨折而斷裂,而是
因為是年輕人,儘量使用自己的骨頭重建為主,若後來確
定骨頭缺血而壞死,不是病人術後照顧不當,而是在第一
次手術的完美期望值,無法達到的必然結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經聯合醫院診斷受有系爭病症,並非原告術後照顧不當
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看護費54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系爭病症,於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共9個月,計273日,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00
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54萬6,000元(計算式:273日×2,
000元=54萬6,0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
院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僅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共計92日,計1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2日=18
萬4,000元)之看護費用,因原告後續經聯合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病症,已如前述,而參以系爭A、B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11/10/01~111/10/2
2,111/10/01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
物手術,111/10/12行右側膝關節血腫清創手術,術後患
肢不得負重及行走,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或輪椅協助活動
,需專人照顧3個月…」、「住院期間112/03/30~112/04/1
3,112/03/31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專人24小時照護6個月…」(見附民
卷第21至23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堪認
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1月11
日(即111年10月12日術後滿3個月)、112年3月3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即112年3月31日術後滿6個月)止,均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
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共103日;112年3月3
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92日,合計195日(計算式:10
3日+92日=195日)之看護費計39萬元(計算式:2,000元×
195日=39萬元),應屬有據。
3、交通費2,76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日回診就醫,故以每趟120元計算,請求
共計23趟之就醫交通費,計2,760元(計算式:120元×23
趟=2,760元),並提出系爭A、B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
收據及住院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且因原告請
求如附表編號8至13之交通費為原告在112年3月31日於聯
合醫院施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後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見本院卷第129頁)至聯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預
估車資為125元【計算式:(125元+125元)/2=125元,見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則原告請求以120元計算往返聯
合醫院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9頁),尚屬合
理。又經本院互核原告所提出與如附表所示看診日期相符
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可認原告主張
其受有就醫交通費用2,76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工作損失為: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
47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共計9個月無
法至訊通公司工作,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
均薪資5萬8,883元計算【計算式:(7萬1,960元+4萬4,51
6元+6萬5,939元+4萬7,807元+6萬4,134元+5萬8,944元)/
6月=5萬8,883元,元以下4捨5入】,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52萬9,947元(計算式:5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
)。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於111
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個月無法繼續代駕
服務,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代駕薪資4萬
7,740元計算(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40元)
,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7萬3,120元【計算式:4萬7,74
0元×12月=57萬3,120元】。則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10萬3,0
67元(計算式:52萬9,947元+57萬3,120元=110萬3,067元
),並提出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
、系爭A、B診斷證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6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有關①訊通公司計52萬9,947元:原告雖不爭執原告於訊通
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但因系爭A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宜休養」而非「需休養」,且依原告提出
之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
告於112年1月即有薪資收入,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
間應以3個月計算始為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訊通公司工
作損失應為17萬6,649元(計算式:5萬8,883元×3月=17萬
6,649元)。②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收入計57萬3,120元
:原告雖主張其為台灣大車隊之代駕隊員,然因台灣大車
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0元(見本院卷第19
7頁),則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原告111年8月勞務所
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工作達211小時,即
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告既已任職於訊通
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顯有
疑義,況原告並未提出薪轉證明,則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云云。然查:
⑴參諸系爭A、B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1
11/10/01~111/10/22,111/10/01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
位使用髓內固定裝置物手術,111/10/12行右側膝關節血
腫清創手術,術後患肢不得負重及行走,…宜休養9個月…
」、「住院期間112/03/30~112/04/13,112/03/31右髖關
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
宜休養6個月…」(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則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分別經醫囑須休養9個月及6個月之期間
應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即111年10月12日
術後滿9個月)、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即112
年3月31日術後滿6個月),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系爭病症,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2個月有休養之必要。至被告辯
稱原告於112年1月已有薪資收入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告
說明為訊通公司所發放之旅遊金(見本院卷第223頁),
且參以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17日存入訊通
公司所匯入之1萬2,000元後,迄至112年6月21日均無其他
有關訊通公司之薪資收入,此亦有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
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憑(見附
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第269頁),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款項僅屬於旅遊金而非薪資,堪認真實,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難憑採。
⑵至被告辯稱台灣大車隊之代駕服務駕駛員時薪為350元至45
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倘以平均時薪400元,及以
原告111年8月勞務所得收入8萬4,29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
工作達211小時,即每日需工作近7小時(含假日),則原
告既已任職於訊通公司,則原告是否確有兼職台灣大車隊
之代駕服務,顯有疑義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代駕費
率方案(見本院卷第271頁),其「不限時段」之單趟里
程數有關3公里以下之代駕服務,單次之起步價已達330元
;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代駕服務收入證明單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稽諸該代駕服務收
入證明單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之實際所得收
入為28萬6,5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依據該代
駕服務收入證明單主張事發前每月有關代駕服務之平均薪
資為4萬7,760元(計算式:28萬6,560元/6月=4萬7,760元
),應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0萬3,067元【
計算式:(①訊通公司:5萬8,883元×9月=52萬9,947元)+
(②代駕服務收入:4萬7,760元×12月=57萬3,120元)=110
萬3,067元】。
5、輔具費用1萬0,171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1萬0,171元購買拐杖、
輪椅等輔具,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76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費用1
萬0,171元,應屬有據。
6、機車修復費用1萬6,781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
6,481元(包含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工資4,095元、零件1萬2,386元及調度費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結帳試算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5頁;本院卷第241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
廠領照使用,亦有睿能數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檢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1頁
),則至111年10月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
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239元(計算式:1萬2,386元
×1/10=1,239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5,634元(計算式:工資4,095元+零件1,2
39元+調度費300元=5,634元)。
⑵至原告主張其已實際賠付睿能公司全額修復費用1萬6,781
元(包含調度費300元、修繕費1萬6,481元),故零件部
分不應折舊云云,固據提出GoShare服務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243至265頁)。惟原告賠付睿能公司全額修復費用
,乃基於原告與睿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藉
此轉嫁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7、勞動能力減損171萬2,731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病症,經評估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0月1日)至年滿退休年齡65歲止,
尚餘22年1個月又5日,而以原告於訊通公司之每月平均薪
資5萬8,883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71萬2,7
31元,並提出訊通公司薪資查詢明細及聯合醫院113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1頁、
第1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
力減損起算日,應以原告結束休養之翌日起算始為合理等
語。經查,本院於113年7月31日函詢臺大醫院以:「原告
於111年10月1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入院,因受有『右側股骨
粗隆間及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
』而於111年10月1日行開放性右側股骨上端復位使用髓內
固定裝置手術;於111年10月12日行右側膝關節血腫清創
手術,復於112年3月31日行右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及股骨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
及股骨幹骨折術後未癒合合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有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倘有,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41頁),經
臺大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系爭函文檢附系爭回復意見表
函覆本院以:「一、依113年11月25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右下肢肌力減弱、右髖關
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及無法久蹲或久走等問題。參考『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
穩定傷病評估如下:(一)右側股骨頸骨折術後未癒合合
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髖關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評
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21%,合於全人障害比例8%。(二)
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評估其下
肢障害比例為5%,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二、復參酌『加
州永久失能評估評級表』,將受傷部位未來收入能力、職
業別(病人自述受傷當時擔任資訊設備維修工程師)、受
傷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上述兩項傷病調整後全人障害比
例分別為13%和4%,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16%,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
6%。」(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勞動減損比例16%,應為真實。
⑵又原告於訊通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8,883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1萬3,055元(計算
式:5萬8,883元×12月×16%=11萬3,055元,元以下4捨5入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
10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22年1月又5日,惟
原告前既已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12
個月之工作損失,則該段期間之工作損失既已獲得填補,
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經扣除上開
期間後,自應以21年1月又5日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期
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萬7,771元【計
算方式為:113,055×14.00000000+(113,055×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1,657,770.000000000。其
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5/365=0.000000
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8、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4萬8,38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7萬8,985元+看護費用39萬元+交通費2,7
60元+工作損失110萬3,067元+輔具費用1萬0,171元+機車
修復費用5,634元+勞動能力減損165萬7,771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414萬8,388元】。
(三)又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
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
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90
萬3,872元(計算式:414萬8,388元×70%=290萬3,872元,
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過失行為造成王淑珍
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而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5萬1,900
元(包含零件2萬6,200元、工資1,800元、鈑金9,900元及
烤漆1萬4,000元)之損害,而王淑珍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該修復費用經折舊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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