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307號
TPEV,113,北簡,1230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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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7號
原 告 盧正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萍
盧信宏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陳婷玉
張嘉珊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一)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364號因債務人盧郭素英與被告間借款而強制執行事
件,就原告所繳納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號碼AGOD131340,下稱系爭保單)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主張原告為上開保單之被保險人及實際繳納保費之人,該保
險為維護原告基本生活所需,請求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予以
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保單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盧郭素英強制執行,
其對盧郭素英執行之金額為(一)新臺幣(下同)1,058萬6
,035元,及其中535萬1,374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510萬0,899元
,及其中261萬2,115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932萬4,555元,及其
中480萬2,786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03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盧郭素英
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後,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
狀陳報盧郭素英對新光人壽公司有關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18
萬5,069元。惟系爭保單雖以盧郭素英名義為要保人,然原
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且系爭保單自90年3月起均由原告
自行繳納保險費,並於繳費期滿日102年3月9日後,亦均由
原告繳納關於附約之保險費,且至今仍有效,以維護原告日
後遭遇重大癌症病變時,生活得以保障。又保險法草案亦將
修法為壽險保額100萬元、單筆解約金10萬元以內之保單費
型,禁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因系爭保單屬100萬元以
內之保單類型,自應受到保護。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規定,附加之契約為1年期附約
者,該附約不得因主契約強制執行而終止,故縱系爭保單主
約解約,原告繳納之系爭保單附約均為1年期,亦不因強制
執行而被終止等語,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盧郭素英之子,且已自承原告僅為系爭保
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故不論原告是否自90年3月起即自
行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此繳納保險費之約定亦僅為原告
與盧郭素英兩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所有權
人為要保人盧郭素英之約定,故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
。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附約不得因主約強制執行解約而終
止,僅屬於強制執行之方法,且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
1月27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
約金,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1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保險法
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
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
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
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
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此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
應屬要保人所有。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盧郭素英,被保險人為原告,此有
保單檢視總表及繳費歷史檔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31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單縱提前解約,
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盧郭素英
非原告,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無所有權,且原告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
利。是縱原告與盧郭素英間就保費繳付方式有所約定,此
亦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無從動搖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
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本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
告主張保險法將修法禁止以壽險保額為100萬元、單筆解
約金10萬元以內之保單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單
之附約均為1年期,自不得因主約強制執行解約而終止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予以解約換價
,是否已侵害利害關係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
得否扣押等,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要與第
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無涉。再被告於113年2月2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郭
素英強制執行,其對盧郭素英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2月
1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盧郭素英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報盧
郭素英對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之解約金為18萬5,069
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准許被告向新光人壽公
司收取解約金,被告並於114年2月17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收
取上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
信為真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亦與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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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